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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01-11
“经营年限”不应成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门槛
□文/夏志勇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一项政策功能,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都会对这项政策功能有所体现,并在价格分上给予一定的优惠,但在资格条件或评分细则上,又会以各种不合理的方式对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实践中,这种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主要体现在“特定金额的业绩”和“特定的经营年限”两个方面。对于特定金额的业绩对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多次做出处理结果,在此不做赘述。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本文针对“特定的经营年限”来谈谈笔者的一些观点:
       变相的特定“经营年限”
       先来看一个案例,某三甲医院委托代理机构对其物业服务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文件对落实有关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了大篇幅的描述,在价格分上也给予了6%的优惠政策。但到了技术或商务评分上,有两项加分项:一是要求项目负责人有五年的管理经验,评分依据为出具项目负责人在投标企业连续缴纳的五年社保明细。二是要求投标人提供省级以上工商部门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每增加一年,加1分,共5分。也就是说提供5年以上“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的可得满分。
       以上内容看似对小微企业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实际上很多投标人并未看出下面的两条加分项是变相的对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第40条规定:“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促进法》明文规定政府采购不得在经营年限上对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先来看案例的第一个加分项:“项目负责人有五年的管理经验,评分依据为出具项目负责人在投标企业连续缴纳的五年社保明细”,实践中,要满足这个加分项,投标企业首先应该是一家成立五年以上的企业才有可能为员工缴纳五年以上的社保,刚成立的企业或者成立时间不足五年的,无法提供连续缴纳的五年社保明细,此加分项就是变相通过项目负责人的社保年限来对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就引出一个问题:为什么项目负责人在其它企业从业时的管理经验就不被认可呢?要求招标项目中的某项从业人员一定的工作经验,然后圈定该人员在投标企业所缴纳的社保时间,分开看好像都合理,但合二为一后就是为“经营年限”在五年以上的企业量身定做的加分项,此内容有着极强的隐蔽性,看似合理,仔细分析却有着极强的歧视性。
       案例中的第二个加分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省级以上工商部门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每增加一年,加1分,共5分。同样在经营年限上对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提供5年以上“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的可得满分”也就是成立12年以上的企业可得满分,为什么这么说呢?因“守合同重信用”申报条件为企业成立时间为7年以上,换句话说,只有满足成立时间为7年以上的企业,才有资格向省级以上工商部门申报“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第二个加分项中,要获得满分5分的话,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因此,第二个加分项要获得满分的话,要满足7+5=12(年)这个条件,所以此加分项就是变相要求投标人的“经营年限”在12年才可能得到满分。
       笔者认为,大部分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编写时,都会出现落实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政策的文字,并在价格分上也给予了6—10%的优惠政策,但在真正落实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政策的心态上又是两个态度,总是认为经营年限长、规模大的企业才能够提供更好的服务,其实不然,如果在技术和服务要求合理合规,投标人在投标时会能判断按采购文件要求是否能完成采购要求。
       资格条件中的“经营年限”
     《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只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就行,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也常会作出特定的时间规定。如某行政单位委托代理机构对其办公大楼的中央空调进行公开招标,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开标现场来了四家投标人,其中一家为当年新成立的企业,提供了成立以来的全部财务报表,开标后,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该投标人不符合投标人资格条件,作无效投标处理。笔者认为,案例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的资格条件中排斥了新生的小微企业,违反了《促进法》第40条的规定。
大部分小微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就希望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经营年限”不应该成为新生企业进入政府采购活动的门槛。投标资格中的“财务状况报告,纳税和社保”不应该要求一个特定的时间,否则很容易对新生的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可否作为加分项?
       很多代理机构常问,“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是否可以作为加分项?从字面上看,完全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非特定行政区域也非特定行业的奖项,但该荣誉的申请认定条件有经营年限的要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所以同理可得,通常情况下,“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不能作为加分项,否则同样违反了《促进法》第40条的规定,排斥了新生的小微企业。如果一些特殊项目或者特殊行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作者简介:

       夏志勇,江西明台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CEO,《中国招标》首批专栏作者,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2018年被评为“全国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之星”,代表公司编写的招标文件获得过“全国政府采购十佳招标文件范本”。
       从事工程招标和政府采购十余年,长期为代理机构和供应商提供专业政府采购咨询,擅长在投标文件的编制、质疑投诉等环节为小微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专业支撑,具有丰富的工程招标及政府采购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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